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17年版)
-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31日
- 编辑:省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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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审查责任:(1)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个1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2)评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3)评审费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决定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4.送达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文件应及时送达申请机关和项目单位。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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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2014年11月18日发布)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第五条 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第一条: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六条: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一律不得下放。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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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30万吨以上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0号)一、主要职责(二)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审批。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1)公示煤矿技术改造项目(30万吨及以上)审核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通过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审批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批准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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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30万吨及以上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0号)一、主要职责(二)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审批。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1)公示煤矿技术改造项目(30万吨及以上)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批准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批准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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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30万吨及以上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1)公示煤矿技术改造项目(30万吨及以上)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批准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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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 1.检查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责令改正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违反《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3.处罚责任:按照《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规的信用评估机构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煤炭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令,2014年7月30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对省内煤炭生产、流通企业和用煤单位进行商品煤质量监管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调查时,商品煤质量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品煤质量监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程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程序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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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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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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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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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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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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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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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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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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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将不合格按合格签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5.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勘察、设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探、设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煤炭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1 | 行政检查 | 重大项目稽察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国家计委2000年6号令)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项目建设全过程。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和检查中发现有违规问题的项目,责令项目法人及其主管单位立即纠正相关错误,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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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确认 |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二条第一款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第二条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目录》鼓励类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做出免税确认。 4.送达责任: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及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有关情况定期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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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确认 |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免税确认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一条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二条 (一)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四、(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2.审核责任: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免税确认书。 3.办结责任:项目核准文件主送项目单位,抄送省直有关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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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确认 | 批准设立省级动员中心 | 无 | 【规范性文件】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国动经济〔2013〕12号,2013年11月28日颁布)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动员办公室,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本企业国民经济动员中心的组织申报、审查、合同签订、检查验收、日常监管等工作。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军队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经济动员办公室,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同意设立的国民经济动员中心,参照本办法管理。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受理动员中心依托单位提交《动员中心建设可研报告》,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动员中心建设可研报告》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考查的,依法进行实地考查,询问等。(3)对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就是否申报或审批设立动员中心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批准设立省级动员中心。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设立,并告知申报企业具体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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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申报国家级动员中心 | 无 | 【规章】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国动经济〔2013〕12号,2013年11月28日颁布)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动员办公室,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本企业国民经济动员中心的组织申报、审查、合同签订、检查验收、日常监管等工作。 | 省发展改革委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印发国民经济动员中心管理办法。(2)公布国家动员中心建设的重点方向。(3)提出申报动员中心的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动员中心依托单位提交《动员中心建设可研报告》,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动员中心建设可研报告》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考查的,依法进行实地考查,询问等。(3)对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就是否申报或审批设立动员中心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送军区征求意见,军区出具同意意见后,向国家申报;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申报,并告知申报企业具体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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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无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投诉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须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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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6]73号)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或本专业评标专家的初审、业务培训、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属项目在设立于各市对应的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络终端抽取。”《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0]51号)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对评标专家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省发展改革委 | 1.审查评标专家资格责任: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评标专家候选人,审查其是否具备评标专家资格,具备资格且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颁发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2.抽取评标专家责任: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采取随机抽取的保密方式,抽取项目评标专家。 3.批准从国家级或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责任:特殊工程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难以满足招标人抽取条件时,可批准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 4.批准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责任: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没有满足条件的专家、国家有特殊规定要求的项目以及有关部门确定的保密工程,可批准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5.考核评标专家责任: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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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行政权力 |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管理 | 无 |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受理信用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备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省内信用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进行审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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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 无 | 【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令第39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函 》(发改办财金〔2005〕2535 号)收悉。经我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发展改革委为辽宁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特此函复。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受理省内(不含副省级城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相对人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规进行实地检查询问等。(3)对审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是否合格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1)对审核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条件的,出具备案文件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2)对审核认为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条件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退回备案申请。 4.送达责任:备案文件或不予备案文件及时传递至相对人。 5.事后管理责任:做好年检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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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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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 无 | 【行政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第三部份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第四部分中央直接管理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申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企业的申请材料由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决定将地方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预审工作委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深刻认识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制度建设,切实提高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着力规范市场秩序,坚持依法廉洁行政,推动企业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为做好上述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制定 《 关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 和 《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 》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96号)第三部分第(十九)条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申请责任:受理省内非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申请。对于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初审责任:审查公司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是否满足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并作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经初审后,将公司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4.事中、事后管理责任:对非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规范性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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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其他行政权力 | 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476号)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统一建档登记…三、及时公开煤矿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相关信息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公布;其余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布。 |
省发展改革委 | 1.受理责任:在决定受理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等相关信息的登记或更新及公布。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